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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的。

      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的。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

      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違反前款規定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以下裁量階次處理: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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