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學生入職開始全日制工作 法院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
2016年9月30日,鄧某開始到北京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任何合同。鄧某當時是內蒙古工業大學四年制的本科學生,尚未畢業。雙方口頭約定鄧某的月工資為4500元,此后雙方簽訂了自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鄧某從事評審及財務工作;北京某公司應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月支付鄧某工資,支付日期為每月的15日。鄧某的工作地點為西城區月壇北街25號院。2017年7月鄧某畢業。
2017年9月15日,北京某公司為鄧某出具欠條,其內容為“北京某公司欠鄧某2017年6月份至9月份工資,共欠人民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零肆角肆分(18161.44元),并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結清。”該欠條下方有法定代表人李守望的簽字、名章及北京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還注有“依據2017年6月至9月15日工資單確認,核實無誤,劉懷松,2017.9.15”字樣。北京某公司對該欠條真實性表示認可,稱經核實李某某、劉某某簽字均系本人所簽,劉某某原系公司高管,并認可拖欠鄧某工資12500元。北京某公司稱系受鄧某脅迫所出具欠條一節,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任何證據。鄧某提交的建設銀行明細單顯示,2016年12月鄧某月工資為3655.2元,2017年1月鄧某月工資為3822.43元。2017年12月13日鄧某向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判決結果】
仲裁:支持未發工資和雙倍工資的訴請,駁回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北京某公司支付鄧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2350.54元;支付被告鄧某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間的工資18161.44元。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鄧某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藍白評析】
本案系在校大學生在企業履職后,能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所引發的爭議案件。雖然我國勞動相關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自雙方實際用工之日起建立。但實踐中,對于在校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一直存在不小的爭議。因勞動法在我國的適用存在地區性差異,司法實踐也因地域情形的不同,故,并不排除該類案件在不同地區將會存在相異結果判決的可能性。
本案,爭議焦點即在于鄧某與公司之間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間是否建立勞動關系?我國《勞動法》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但對于年滿16周歲的在校大學生,用人單位能否與其形成勞動關系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逐漸形成兩種觀點:一種以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為基礎,認為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從主體論角度將在校大學生排除在可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之外。另一種觀點則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為指導,認為勞動者只要事實上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勞動關系就自然成立。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也正是后一類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然而在校學生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會存在明顯的實操性阻礙,即單位并不能為在校學生繳納社保。雖然,社保繳納并非是判斷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但也是綜合考量雙方勞動關系建立的重要參考要素。如果不能繳納社保,勞動者很多正當權益將無法享受;例如,發生工傷、疾病等情況時,其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即便認定為勞動關系,也是有名無實,更多的成本亦將轉嫁企業負擔。本案中,用人單位也存在明顯的操作失誤,在明知鄧某系在校學生尚未畢業的情況下,于2017年2月2日,還與鄧某簽訂一年期書面勞動合同,這也成為了法院認定二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之一。在校大學生為企業提供勞動是現階段所普遍存在的現象,兩者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并適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還存在爭議。雖然主流見解認為雙方僅存在勞務關系,并未建立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仍應引以為戒,規范在校大學生的實習行為。
藍白建議用人單位招用在校大學生之前,應與學生簽訂規范的實習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尤其對于即將畢業有留用打算的在校生,更應著重注意在日常管理中應明顯區別于一般勞動關系員工,做好實習關系與勞動關系的銜接問題,避免出現二者混同而被法院統一認定為勞動關系的風險。另外,若在校大學生全日制為單位提供服務的,還建議用人單位為其購買商業保險,以降低傷害、疾病等所可能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