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MA)管理制度
一、總則
1、為進一步貫徹《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等安全法規,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防止偽劣、不合格產品混入煤炭生產過程而引發事故,保障礦區職工和國家財產的安全,結合本礦實際,制定本制度。
2、凡礦區使用的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以下簡稱礦用安全標志產品)必須依照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于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規定,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由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示兩部分組成。礦用產品必須是取得安全標志證書及安全標示后,且在有效期內制造的產品)。公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未取得礦用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目錄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產品目錄為準。
二、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的選型和購置
1、礦各單位在申報各類礦用產品購置計劃及公司設計部門設計礦山工程中對礦用產品設計選型時,凡屬礦用安全標志產品必須確認其是否已取得礦用安全標志。
2、礦各設備管理、物資供應、生產技術等業務主管部門在審批各類礦山工程設計、改造項目和各類礦用產品(包括進口產品)購置計劃時,凡屬礦用安全標志產品必須同時審查其是否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3、具體負責礦用安全標志產品購置的人員,在簽訂購置合同驗證各類證明文件時,必須同時確認其是否已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并在有效期內。
4、具體負責礦山安全標志產品驗收的人員,在驗收產品及其隨機證明文件時,必須再次對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示進行確認,無誤后方可辦理驗收手續。
5、礦各單位購置的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進口礦用產品(以下簡稱進口礦用安全標志產品)必須具有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向外國制造商、國內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核發的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示。特殊情況下確需購入無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進口產品時,必須經公司總工程師簽字后方可辦理購置手續。
6、凡檢查發現購入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無安全標志的,將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本著“誰選型誰簽字,誰批準誰簽字,誰訂貨誰簽字,誰驗收誰簽字,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嚴肅追查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經辦人的責任。
三、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的管理和使用
1、礦各科室(區、隊)分別對各自分管的業務范圍內的安全標志產品實施安全檢查職責。
2、由機電礦長帶隊,安檢科牽頭,機電、生產技術、綜合辦公室、物資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每年組織一次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專項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向公司匯報。
3、礦組織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專項檢查的范圍包括:井筒、井下、器材庫、炸藥庫、設備庫、配件庫。根據帳、卡、物相符的原則,按國家安全監察局安監管規劃字[2004]67號文中附件9的規定認真檢查產品的安全標志證書和產品或包裝上的安全標示,并將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詳細記錄。
4、各單位要建立健全礦用防爆電氣設備入井檢查制度。防爆電氣設備管理人員在檢查其產品合格證、防爆合格證及安全性能的同時,必須檢查其產品的安全標志,檢查合格后方可簽發入井合格證。上井或改造大修后,必須重新檢查簽發入井合格證。
5、未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試驗產品,下井前必須經申辦取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發放的附有產品編號、有效期為6個月的安全標志證書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才能與礦方簽訂工業性試驗協議,工業性試驗協議必須經區域二公司業務主管部門和安檢科負責人簽署意見同意后方可執行。
四、罰則
1、發現購入的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無安全標志的,根據責任分工,將對選型、審批、訂貨、驗貨人員處以100-200元罰款,由此造成事故的,加重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2、經檢查發現礦用安全標志產品無安全標志或防爆電器設備“入井合格證”的,每臺(件)對于責任者處50—200元的罰款,并責令更換或整改,逾期不更換整改的加倍罰款,由此造成事故的,將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3、礦用安全標志試驗產品,未經申辦取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發放的附有產品編號、有效期為6個月的安全標志證書并制定安全措施、公司業務主管部門和安檢科負責人批準,擅自與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協議和下井試驗的給予單位負責人100 -500元的罰款。
4、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過期,仍繼續生產,使用單位繼續購置使用的按無安全標志論處。
5、逾期不向公司安檢科報送礦用安全標志產品專項檢查總結的每超一月給予被檢查單位20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