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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黨總支書記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21-12-10 10:42 來源:煤礦安全網 黨總支 書記 安全 安全生產 生產 職業 職業病 危害 防治 責任 責任制 2022

      煤礦黨總支書記主持黨委全面工作,負責安全宣傳教育、安全文化建設等工作,按照“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原則,與礦長共同承擔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一、崗位責任清單

      第一條認真配合礦長組織本企業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條參與制定煤礦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組織制定黨委班子成員和分管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負責制定分管范圍內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

      第三條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四條組織制定年度安全宣傳教育、安全文化建設計劃;參與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等監督檢查。

      第五條參與制定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參加礦井應急救援演練。監督檢查全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監督全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措施執行情況;參與并監督年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開展情況;嚴格按照上級文件精神做好職責范圍內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參與事故搶險救援,負責安全保衛、信息發布、善后處理等工作。

      第七條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監督落實領導干部帶班下井、跟班情況,每月至少參加1次安全生產大檢查和隱患排查,每旬組織相關人員對分管領域進行1次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參加并監督年度安全風險辨識工作開展情況;監督每月對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完善情況和管控效果;嚴格執行煤礦領導帶班制度,跟蹤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建議。

      第八條參加礦長安全辦公會議,對重大生產安全問題提出意見。

      第九條組織黨政工等部門開展安全檢查活動。

      第十條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方案。

      第十一條負責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選拔任用進行考察培養。

      第十二條負責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黨政領導班子成員年終考核的內容,并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

      第十三條負責落實對政工干部履行安全生產“黨政同責、一崗雙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組織制定并監督落實安全生產問責制度,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的黨員干部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按干部管理權限落實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煤礦黨總支書記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八條煤礦發生事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煤礦黨總支書記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九條對煤礦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從業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人員和裝備的,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不能按時參加煤礦安全生產辦公會議,煤礦黨總支書記對導致的后果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安排職工進行安全教育,造成從業人員安全意識淡薄的,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或損失的,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煤礦黨總支書記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礦長負直接責任的重大事故中,煤礦黨總支書記應負主要責任或重要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煤礦黨總支副書記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煤礦黨總支書記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礦獎懲制度和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黨內處分和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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