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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獲補償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5-07-04 22:28 來源:煤礦安全網

    【案情概要】

    馬先生于2006年3月進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雙方合同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具體負責參與公司成立某子公司的籌建工作。2006年11月,子公司經工商登記注冊成立。子公司成立后,馬先生擔任子公司工程部副部長職務,自2007年1月1日起與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每月工資15000元,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止。

    2012年10月,子公司單方面向馬先生發出《變更通知書》,稱“因公司組織架構調整,即日起你不再擔任工程部副部長職務,月工資調整為9000元,取消相應的職務津貼和職務補貼”。馬先生認為子公司此舉系降職降薪,損害了自己合法權益,于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經裁審部門確認子公司的變更行為確系違法。

    2013年4月,馬先生以子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單方解除與子公司的勞動合同,并再次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子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間每工作滿一年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07418元。


    【爭議焦點】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焦點問題:1、勞動者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問題;2、工作年限的認定問題。

    馬先生稱:裁審部門已經確認了公司的降職降薪行為違法,據此可認定公司存有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馬先生享有單方解除權,同時可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另,雖然馬先生與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但之前已經加入母公司并未子公司在服務,因此,之前的工齡應當合并計算。

    公司辯稱:子公司則認為不存在降職降薪,是組織架構的正常調整,薪隨崗變在合同中也已明確約定,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馬先生的故意,因此公司無義務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子公司2006年11月才成立,應當以2007年1月簽訂合同起計算馬先生的工作年限。


    【裁審結果】裁審部門支持了馬先生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同時確認其在母公司的年限應當合并計算。


    【藍白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存有過錯的情形下,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同時享有經濟補償金,其中包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這一情形。然而,上海的司法實踐中,并非只要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用人單位就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俗稱:“上海22條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從此規定來看,用人單位存有過錯,并且存有“主管惡意”,勞動者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

    本案中,食品公司子公司因“組織架構調整”而對馬先生降職降薪,雖然該行為后被裁審部門確認違法,但馬先生能否直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在上海地區還是值得商榷的,應當還要結合食品公司子公司主觀惡意程度,如其“組織架構調整”的客觀性、合理性程度以及裁審結果生效后的執行情況。假設食品公司子公司不具有拖欠馬先生勞動報酬的主觀惡意,裁審結果生效后也已及時恢復了馬先生職位及薪資標準,那么本案最終裁審部門就不應當支持馬先生要求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反之則應當支持馬先生的請求。

    另外,雖然馬先生于2006年3月入職母公司,但其一直參與子公司的籌建,子公司登記成立后根據食品公司的安排與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因此馬先生在母公司的的工作年限應合并計算為子公司的工作年限。當然,若當初在轉簽合同時,母公司已經支付了經濟補償的,子公司在本次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時,可以不再計算馬先生在母公司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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