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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掘進隊支護工安全生產責任制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2-12-17 13:20 來源:煤礦安全網

    掘進隊支護工安全生產責任制
       掘進支護工是巷道支護質量、各種支護設備的維護保養,保證支護設備清潔衛生的直接責任者,要按照“三大規程”施工。掘進支護工必須依法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必須熟悉巷道斷面、支護形式,完成本班支護工作,工序合理穿插,保證完成本班進尺。
       第2條   在支護前和支護過程中要嚴格執行敲幫問頂制度,及時摘除危巖懸矸。
       第3條   負責操作錨桿機、風鉆及煤幫機,移設前探梁或支設液壓柱,完成臨時支護;完成巷道頂幫永久支護。
       第4條   負責各種支護設備的維護保養,保證設備清潔衛生。
       第5條  檢查本崗位開工前、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源辨識、安全確認和規程措施等現場落實情況。 嚴格按規程措施施工,保證支護質量。
       第6條   根據頂板巖性變化情況,及時加強頂板及兩幫控制,保證安全生產。
       第7條   嚴禁空頂作業,臨時支護要緊跟工作面,其支護形式、規格、數量、使用方法必須符合作業規程規定。
       第8條   嚴格按作業規程規定的錨桿、錨索間排距打設錨桿、錨索。錨桿、錨索錨入硬巖,角度符合規定,抗拔力達到規定要求。
       第9條   錨網緊貼巖面,搭接合理,聯接牢固,鋼帶壓接符合規定。
       第10條   遇頂板破碎、頂板及兩幫壓力大等特殊情況,要根據現場情況及時加強支護。
       第11條   支護完畢,鉆具設備及管線撤至機組后或物料架上擺放整齊。
       第12條   嚴禁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支護材料,錨桿的直徑、間距、排距、深度、方向(與巖面的夾角)等,必須符合作業規程規定。
       第13條   安裝錨桿時,必須使托盤(或托梁、鋼帶)緊貼巖面,未接觸部分必須楔緊墊實,不得松動。
       第14條   錨桿支護巷道必須配備錨桿檢測工具,錨桿安裝后,對每根錨桿進行預緊力檢測,不合格的錨桿要立即上緊;對錨桿錨固力進行抽查,不合格的錨桿必須重打。
       第15條   錨桿、錨索必須按規定做拉力試驗,并及時做好標記、記錄。頂板托煤巷道必須進行頂板離層監測,并用記錄牌板顯示。
       第16條   檢查施工地點的支護狀況,嚴防片幫傷人。在有架線巷道內作業時,要先停電。
       第17條   打錨索眼時,要注意觀察鉆進情況,有異常時,必須迅速閃開,防止斷釬傷人,鉆機工作時5米以內不得有閑雜人員。
       第18條   錨索漲拉預緊力應控制在100 kN(φ15.24mm)、120kN(φ17.8mm),錨索安裝48小時后,如發現預緊力下降,必須及時補拉。漲拉時如發現錨固不合格,必須補打合格錨索。
       第19條   工作面發生災害(水災、火災、頂板冒落等)時,必須立刻向調度室匯報,匯報內容包括災害類型、地點、災害情況等同時組織人員救災。在災害不能處理的情況下,保持冷靜,在跟班隊長的帶領下,沿避災路線盡快撤離災區。若撤離路線被堵塞,不能撤離時,就要設法到較安全的地方暫時躲避,安靜、耐心地等待救護人員到來救護。
       第20條   嚴格執行互保聯保、班前安全預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菜單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為等制度
       二、責任追究
       第2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錨桿支護工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22條   在支護前和支護過程中未敲幫問頂的,掘進支護工負主要責任。
       第23條   迎頭前探支護不正常使用的,掘進支護工負主要責任。
       第24條   使用不符合作業規程規定的支護材料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25條   不按作業規程規定打設錨桿(索)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迎頭不正常執行錨桿拉力檢測或拉力器壓力表不起作用的,掘進支護工負主要責任。
       第27條   連續兩排錨桿超過規定間距要求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迎頭3米內有一條錨桿失效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不及時支護造成空頂時間較長的,掘進支護工負主要責任。
       第30條   前探梁彎曲變形、前探梁缺吊環或加固不牢的,使用液壓支柱作臨時支護時,支柱漏液、初撐力不足、不按規定使用雙柱或未掛防倒繩的,掘進支護工負主要責任。
       第31條   錨桿角度不符合要求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錨網壓茬、連接不合格,5米范圍內有兩處的,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37條   未檢查本崗位開工前、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源辨識、安全確認和規程措施等現場落實等,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39條   未嚴格執行互保聯保、班前安全預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菜單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為等制度,掘進支護工負直接責任。
       第40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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