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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管理規范(試行)

    作者:佚名 2010-12-30 21:41 來源:本站原創

    北京市非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規標準,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和管轄范圍內從事非煤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礦泉水開采企業同時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 一 )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 二 ) 安全生產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 三 ) 生產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 四 ) 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具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
    露天開采企業的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圖、防排水系統圖和采場剖面圖。
    地下開采企業的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通訊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考核,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 一 ) 新進露天礦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0小時。考試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從業人員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獨立工作;
    ( 二 ) 新進礦山的井下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考試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從業人員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獨立工作;
    ( 三 ) 對調換工種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以及離崗六個月以上的人員,上崗前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 四 ) 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少于20小時。
    ( 五 )- 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記錄存檔。
    第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 一 ) 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 二 ) 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 三 ) 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 四 ) 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 五 ) 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 六 )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安全投入要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檢測。
    ( 一 ) 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不少于2次;
    ( 二 ) 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檢測不少于1次;
    ( 三 ) 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檢測不少于3次;
    ( 四 ) 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不少于1次,地面每季度檢測不少于1次;
    ( 五 ) 采用個體采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檢測不少于1次。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 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五條 對職工的健康檢查,每兩年進行1次,并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新職工入礦前,必須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不適合從事礦山作業的不得錄用。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每年應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1次安全評估,每三年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1次安全評價
    第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每半年應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1次安全生產情況。

    第三章 現場生產安全保障

    第十八條 露天開采應達到以下要求:
    ( 一 ) 露天開采應當由上而下分臺階開采,臺階式開采,高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嚴禁掏采。采石場上部需要剝離的,剝離工作面應當超前于開采工作面4米以上。
    在地下開采的巖體移動范圍內(包括10~20米保護帶)如不采取技術措施,不應進行露天開采。
    不能采用臺階式開采的小型露天采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采,分層高度根據巖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6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20米。分層鑿巖平臺寬度不得小于4米;最終邊坡角根據巖體的穩定性確定,最大不得超過60度。
    ( 二 ) 作業人員在鏟裝、運輸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守裝載、運輸安全規程的規定。同一工作面有兩臺鏟裝機械作業時,最小間距應當大于鏟裝機械最大回轉半徑的2倍。
    卸礦地點車擋設施牢固可靠,車擋高度不小于該卸礦點各種車輛最大輪胎直徑的五分之二。
    ( 三 ) 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 四 ) 在臨近最終邊坡爆破時,應采用控制爆破減振。臨近最終邊坡的采掘作業,應按設計確定的寬度預留安全、運輸、清掃平臺。每個臺階采掘結束,均應及時清理坡面上的浮石和平臺上的疏松巖石,并明確部門或人員進行驗收。班前應對邊坡進行安全穩定性檢查,雨后要及時檢查。
    第十九條 地下開采應達到以下要求:
    ( 一 ) 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井巷的分道口應有路標。
    ( 二 ) 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者毀壞,并有專人檢查和管理,以確保整個利用期間的穩定性。在不穩定巖層中掘進井巷時應進行支護。
    ( 三 ) 應建立頂板分級管理制度,對頂板不穩固的采場,應有監控手段和處理措施。采用留礦法、空場法采礦的礦山,應采取充填、隔離或強制崩落圍巖的措施,及時處理采空區。
    ( 四 ) 礦井必須采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采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采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 五 ) 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 六 )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禁止用火爐或明火直接加熱井下空氣,或用明火烘烤井口凍結的管道。禁止使用電爐和燈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 七 ) 井下所有作業地點、安全通道和通往作業地點的人行道,都應有照明。
    ( 八 ) 地下開采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1 、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2 、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鉆孔時。
    3 、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4 、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5 、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在礦石粉碎機、礦石轉載平臺、礦石溜井等地點設置防護設施 , 防止從業人員誤入。
    第二十一條 排土場應達到以下要求 :
    ( 一 ) 排土場的排土工藝、排土順序、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并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 二 ) 汽車運輸排土場及排棄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排土作業時,應有專人指揮,非作業人員一律不得進入排土作業區,凡進入作業區內工作人員、車輛、工程機械必須服從指揮人員的指揮。
    排土場平臺必須平整,排土線應整體均衡推進,坡頂線應呈直線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頂線方向應有3%~5%的反坡。
    排土卸載平臺邊緣要設置安全車擋,其高度不小于車輛 最大輪胎直徑的二分之一,設置移動車擋設施的,要按移動車擋要求作業。
    ( 三 ) 排土場作業區內因霧、粉塵、照明等因素使駕駛員視距小于30米或遇暴雨、大雪、大風等惡劣天氣時,應停止排土作業。
    ( 四 ) 排土作業區內必須設置限速牌等安全標志牌。
    ( 五 ) 排土作業區照明必須完好,燈塔與排土擋墻距離15~25米,照明角度必須符合要求,夜間無照明禁止排土。
    第二十二條 尾礦庫應達到以下要求:
    ( 一 ) 尾礦壩灘頂高程必須滿足生產、防汛、冬季冰下放礦和回水的要求。
    ( 二 ) 尾礦筑壩必須有足夠的安全超高、沉積干灘長度和下游壩面坡度。
    ( 三 ) 每一期筑壩沖填作業之前,必須進行岸坡處理。岸坡處理應做隱蔽工程記錄,如遇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要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經主管技術人員檢查合格后方可沖填筑壩。
    ( 四 ) 尾礦庫防洪標準、尾礦沉積灘的干灘長度和尾礦壩的安全超高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
    ( 五 ) 排水構筑物應無變形、移位、損毀、淤堵。
    ( 六 ) 尾礦壩應無變形、裂縫、滑坡和滲漏等。
    ( 七 ) 尾礦庫庫區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違章爆破、采石和建筑,禁止違章取尾礦再選、取水,禁止外來尾礦、廢石、廢水和廢棄物排入,禁止放牧和開墾等。
    第二十三條 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建立并執行爆破管理制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破作業必須由專職爆破員進行,并設置爆破警戒范圍。禁止在雷雨天、夜間和霧天進行爆破作業。
    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必須符合《爆破安全規程》(GB6722)規定。
    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儲存、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要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在容易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采取灑水降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礦山安全標志。

    第四章 設備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礦山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具有國家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并制定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
    1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各種電氣設備或電力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遵守《礦山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50070)和《電業安全工作規程》(DL408)的規定。
    電氣設備應當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變電所應當有獨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并建立技術檔案。
    第二十九條 礦山地面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的規定。礦井井下有防滅火設施和器材。

    第五章 生產事故應急救援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沒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針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的主要內容:
    ( 一 ) 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 二 ) 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 三 ) 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
    ( 四 ) 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 五 ) 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 六 ) 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 七 ) 經費保障。
    非煤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演練不得少于1次。
    第三十二條 發生礦山事故,非煤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廣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對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范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非煤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除煤炭以外的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非煤礦產資源的礦山建設、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本規范自2005年6月16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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