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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東礦業服務公司過來用煤管理辦法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6-03-20 19:57 來源:煤礦安全網

    神東礦業服務公司鍋爐用煤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鍋爐用煤管理,確保煤炭計量準確,煤質符合要求,合理有效利用鍋爐運行燃料,保證用煤單位的鍋爐燃煤供應不受影響,根據《神東煤炭集團鍋爐用煤管理辦法》,結合礦業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用煤點的鍋爐用煤按照神東煤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總調度室統一安排實施。

    第三條 鍋爐用煤涉及的運輸、計量、篩選、破碎工作由礦業公司統一組織安排。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礦業公司所屬各單位鍋爐用煤運作及煤場的全過程管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成立礦業公司鍋爐用煤管理領導小組。

    組 長:總經理

    副組長:黨委副書記、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成 員:經營管理部、技術管理部、供應部及各二級相關單位負責人

    領導小組職責:

    (一) 審定礦業公司鍋爐用煤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制度

    (二) 審定礦業公司鍋爐用煤管理實施方案。

    (三) 負責礦業公司鍋爐用煤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經營管理部職責:

    負責鍋爐用煤的運費審核與費用結算工作。

    第七條 技術管理部職責:

    (一) 負責制定不同型號鍋爐的用煤標準

    (二) 負責鍋爐用煤的煤質監督與節煤技術的指導和管理,并對存在問題、隱患提出整改意見,按“五定原則”跟蹤落實整改情況。

    (三)負責審核鍋爐用煤單位的月度與年度用煤量計劃

    第八條 供應部職責:

    (一) 負責制定鍋爐用煤管理辦法及煤場管理和煤炭運輸管理制度、作業流程、崗位職責。

    (二) 負責鍋爐用煤月度、年度計劃及煤粉鍋爐年度煤粉計劃的統計上報。

    (三) 負責根據鍋爐用煤發運票據,統計各單位鍋爐用煤量,并按時上報公司總調度室。

    (四) 負責鍋爐用煤破碎、篩選費用及運費結算量的提供。

    (五) 負責與公司相關業務部門、單位協調煤場管理和煤炭運輸遇到的問題。

    (六) 負責鍋爐供煤有關票據的印制、發放、流轉、收集等管理。

    (七) 負責公司鍋爐各供煤點及煤場的監管工作。

    (八) 負責對鍋爐運煤車輛封條管理進行查驗、監督與考核。

    (九) 負責對煤場存儲和運輸的煤炭,查驗、監督與考核有關煤質和數量。

    (十) 負責對煤炭運輸和煤炭破碎、篩選承包商的監督考核工作。

    第九條 烏蘭木倫服務部職責:

    (一) 負責煤場及煤炭運輸現場管理,確保煤場正常運轉及煤炭運輸。

    (二) 負責對運煤商和篩選單位日常管理與考核。

    (三) 負責煤炭進量、二次篩選、發運等環節的數據統計和票據流轉等工作。

    (四) 負責烏蘭木倫礦供煤區域內的運煤調度、協調及現場二次篩選后煤炭發運工作。

    (五) 負責煤場相關業務的協調及煤質采樣化驗、計量確認、煤量統計及上報等。

    (六) 負責對各供煤區域內運煤車輛封條監督工作。

    (七) 負責石圪臺礦、神山礦供煤區域內的運煤調度與協調。

    (八) 根據用煤單位的用煤計劃、應急需求及天氣變化情況,及時協調用煤單位,合理安排煤炭運送及儲備,確保鍋爐用煤正常運行。

    第十條 各用煤單位職責:

    (一) 負責本單位鍋爐用煤的日常管理與考核。

    (二) 負責本單位鍋爐用煤及存儲煤炭場地的管理。

    (三) 負責運煤車輛到達本單位用煤場地卸煤時的封條查驗、計量等監管工作,每次卸煤必須按照過磅單噸位如實記錄。

    (四) 負責本單位鍋爐用煤的統計、上報工作。

    (五) 配合驗收小組對本單位鍋爐用煤的運輸、驗收管理。

    (六) 配合驗收小組對本單位鍋爐用煤的煤質進行采樣和送檢化驗。

    第十一條 運輸單位是鍋爐用煤的責任單位,其職責:

    (一) 負責鍋爐用煤從供煤單位地面到用煤單位場地的運輸工作。

    (二) 必要時配合驗收小組、鍋爐用煤使用單位,對拉運的鍋爐用煤煤質現場采樣,并送檢相關煤質化驗室。

    (三) 配合供煤單位、驗收小組、煤場管理人員對鍋爐用煤進行過磅計量,并領取過磅單。

    第三章 鍋爐用煤參考標準

    第十二條 鍋爐用煤發熱量標準為5000大卡/千克。

    第十三條 鍋爐耗煤量計算:

    鍋爐小時耗煤量=鍋爐噸位(T)×鍋爐類型標準用煤量(T/h)×鍋爐平均出力系數(%)。鍋爐平均出力系數依據歷年運行經驗暫定為70%。

    第十四條鍋爐類型及標準耗煤量參考值:

    鍋爐容量(T/h) 蒸汽鍋爐(T/h) 熱水鍋爐(T/h) 常壓熱水鍋爐 (T/h) 熱風爐(T/h) 煤粉鍋爐(T/h) 天然氣爐(m³/h)
    0.5 0.06 0.055 0.05     39.5
    1 0.12 0.11 0.10 0.11 0.10 79
    1.5 0.18 0.165 0.15 0.165   118.5
    2 0.24 0.22 0.20 0.22   158
    2.5 0.30 0.275 0.25 0.275   197.5
    3 0.36 0.33 0.30 0.33   237
    4 0.48 0.44 0.40 0.44   316
    5 0.60 0.55 0.50 0.55   395
    6 0.72 0.66 0.60 0.66   474
    8 0.96 0.88   0.88   632
    10 1.20 1.1     1.0  
    15 1.80 1.65     1.5  
    20 2.4 2.2     2.0  
    25 3.0          
    35 4.2          
    40         4.0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五條 煤場篩選單位要按照煤場管理人員的要求及時對煤場的混煤進行篩選和破碎,不得有混煤和塊煤積壓占用場地。篩選和破碎面煤粒度不大于125px。

    第十六條 為便于管理,鍋爐運煤運輸車輛、裝載機等由運煤商自行安排,運費統一由礦業公司根據雙方確認的運輸距離和運輸量,并結合煤質化驗結果,按月結算。

    第十七條 運煤車輛必須保持車況良好,外形整潔,且在裝運過程中必須遮蓋篷布,防止沿途撒漏和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地方煤管部門的煤管票由運煤商負責協調領用,礦業公司按照實際運煤量和煤管票收費價格計算煤管費。如遇特殊情況,由礦業公司向神東公司相關部門申請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運煤商負責協調煤炭運輸過程中不可預見的其他一切問題。

    第二十條 運煤商要嚴格按照礦業公司的要求,將煤炭從供煤點運輸至各用煤點鍋爐房。

    第二十一條 供煤點至用煤點的運輸距離由礦業公司供應部組織經營部、運行管理部及承運單位,根據實際行駛路線共同核定。

    第二十二條 拉運鍋爐燃煤時間一般安排在白天承運,如遇特殊或其他緊急情況需夜間或節假日供煤時,用煤單位須提前通知礦業公司驗收小組和承運單位,驗收小組安排承運單位按時供煤,并留守值班人員與用煤單位、運煤商共同驗收數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為確保供暖鍋爐正常運行,各用煤點鍋爐燃煤(包括煤粉爐和熱風爐)的場存量,須儲存一周以上用煤量。儲煤場地較小的用煤單位要采取措施(如用裝載機推高煤炭堆積度等)或協商被服務單位擴充儲煤場地。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鍋爐燃煤煤質在運輸途中不發生變化,其煤質管理由礦業公司技術部、供應部及驗收小組、用煤單位共同監管。不定期對供煤點與用煤點的煤質進行抽樣化驗。

    第二十五條 各用煤單位必須按月建立鍋爐用煤煤質臺賬,如果超出月度用煤計劃,必須分析其原因,并制定整改措施報礦業公司技術管理部。

    第二十六條 運輸至各使用單位的鍋爐用煤量可以采取抽檢方式,由驗收小組或使用單位隨機對運煤商的供煤車輛進行抽檢,如果抽檢結果少于實際運煤量,那么本批次的煤量就以此為準進行計算。

    第二十七條 驗收小組人員要經常對煤炭運輸工作進行巡查,發現問題要及時進行處理,并匯報礦業公司有關領導。

    第二十八條 礦井直接供煤點和洗煤廠供煤點的煤炭計量分別由礦井調度室、洗煤廠與對應的礦業公司服務部共同負責,嚴格把關,每次供煤量須雙方據實簽字確認,并于每月28日匯總后報公司總調度室;憑借承運單位運輸車輛運輸煤炭,其運輸量以計量數據以及供煤單位、驗收小組、用煤單位在過磅單上共同簽字確認的為準。

    第二十九條 各用煤單位的月度用煤計劃與實際用煤量務于每月28日前向礦業公司報送,礦業公司與用煤單位核對匯總后于當月月底前報公司總調度室。年度用煤計劃必須于每年度采暖期開始前兩個月上報礦業公司,經礦業公司審核、匯總后上報公司總調度室。

    第五章 票據及驗收管理

    第三十條 用煤過磅單、煤管票等票據統一由礦業公司管理,由供煤單位和各用煤單位開票員負責領取使用,并負責供煤和拉煤的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與領取使用票據部門、單位要認真做好領交記錄。

    第三十二條 礦業公司票據管理業務主管,負責回收過磅單和煤管票等票據的存根,并做好登記,以備查驗。

    第三十三條 用煤票據實行一車一票制,運煤車輛到達裝煤或放煤地點時,開票人員在現場開票,并寫清日期、時間(具體到幾時幾分)、用煤地點、名稱、駕駛員姓名、車牌號、凈重量等,并由開票人員簽字。

    第三十四條 運煤車輛到達用煤地點后,經礦業公司驗收小組與用煤單位驗收人員共同驗收簽字確認,并加蓋用煤單位公章,票據方可有效。

    第三十五條 運煤過磅單的每聯必須由發煤方負責人和開票人、礦業公司驗收小組、用煤單位領導和當班人員簽字確認,并各自妥善保管相關過磅單聯。

    第三十六條 開票人員開票時字跡要工整、清楚、不準涂改,不準弄虛作假,保證票據真實可靠。

    第三十七條 開票人員要嚴格把關,按核定量裝車,不準出現超欠量裝車現象,如出現超欠量裝車現象的一律不給開票。

    第三十八條 開票人員要正確使用票據,填寫票據時要嚴格按照要求填寫票據內容,一經作廢在作廢的票據上一至六聯均寫上“作廢”二字,交票時一并交回礦業公司。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條 鍋爐煤耗標準是考核各用煤單位鍋爐用煤量的參考依據和考核標準。

    第四十條 各用煤單位在鍋爐用煤期間,由技術部負責按照《礦業服務公司關于加強節能環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神東礦服〔2014〕15號)中的節能環保指標分解表和節能環保五型績效考核表的有關要求按月進行考核。

    第四十一條 煤炭計量按照執行,如果連續三次抽檢與實際運量不符,除執行前款規定外,視情節一次處罰運煤商20000元。

    第四十二條 運煤商私拆運煤車輛封條,每次處罰運煤商20000元。

    第四十三條 供煤點與使用點的煤質經抽檢化驗發生變化時,按照煤質發熱量降低量對運煤商進行處罰。

    (一) 50-100(含)大卡之間,每次處罰2000元。

    (二) 100-150(含)大卡之間,每次處罰5000元。

    (三) 150-200(含)大卡之間,每次處罰8000元。

    (四) 200-250(含)大卡之間,每次處罰12000元。

    (五) 250-300(含)大卡之間,每次處罰15000元。

    (六) 300大卡以上,每次處罰20000元。

    影響正常供暖時,將追究相關單位責任并進行處罰,每影響一天視情節罰款1000-2000元。

    第四十四條 各用煤單位不得私下與運煤商利用工作之便相互串通,將煤炭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任何私利。一經發現或得到舉報,經核實情況屬實對用煤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按照《神東煤炭集團公司紅線管理辦法》追究其責任。用煤單位場地煤炭丟失,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并處以丟失煤炭噸位當時市場煤價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運煤商在運輸過程中決不允許將煤炭向外流失或調換煤種,必須做到真實可靠。一經發現或得到舉報有弄虛作假行為,經核實情況屬實立即取消供煤運輸資格,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經濟損失,并處以票據噸位當時市場煤價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進入煤場運煤車輛,必須服從煤場管理人員的統一管理,按指定地點及順序排隊裝煤,不允許亂停亂放堵塞場內交通。對不服從管理者視情節每次給予500-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為保證運輸過程中的煤質安全,從煤礦放煤點到煤場、煤場到運煤點,運輸車輛全部蓋苫布貼封條,途中不得私拆封條,違者視情節每次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運煤商、煤炭篩選破碎商不得將煤場存放的煤對外出售,不得在篩選過程中偷換或摻混其他劣質煤,違者視情節每次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運煤車輛不準超速行駛,不準在院內或場內鳴喇叭,進入院內或場內車速控制在規定時速之內,違者每次罰款300元。

    第五十條 運煤車輛、裝載機不準損壞煤場設備、設施等。如損壞照價賠償,并視情節處以2000-5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運煤車輛不準出現超滿外溢,如出現超滿撒漏現象,視情節每車次罰款1000-10000元。

    第五十二條 嚴禁驗收小組、用煤單位相關人員與運煤商和煤炭篩選破碎商相互串通,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利益,一經發現或得到舉報情況屬實者,對礦業公司員工按照《神東煤炭集團公司紅線管理辦法》執行;對運煤商立即取消其在神東終身運煤資格,并從運輸費用中處罰20000元。

    第五十三條 嚴禁運煤商擅自將鍋爐用煤拉運到礦業公司合同用戶以外之處私自卸煤,如發現或得到舉報情況屬實對運煤商處以1000元/噸的罰款,并永久取消其在神東運煤資格。

    第五十四條 煤場篩選破碎商未按照煤場管理人員要求及時進行篩選和破碎,每積壓1噸分別處以200元罰款。未按照篩選粒度要求進行篩選和破碎,分別處以200元/噸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未列事項,按礦業公司相關制度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礦業公司技術管理部和供應部共同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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