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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責任制(棗莊礦業)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5-07-28 10:29 來源:煤礦安全網

    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責任制(棗莊礦業)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礦井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等,做好集團公司的安全技術管理工作。

    第2條 協調好各部門間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3條 協助總工程師審查礦井、水平、采區設計、礦井開拓方案及有關安全技術措施

    第4條 協助總工程師進行集團公司重大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5條 深入生產現場,掌握安全生產情況,發現隱患和問題,及時召集有關人員分析,制定可靠措施進行整治。

    第6條 生產礦井發生事故時,必須及時趕到現場,協助總工程師制定技術處理方案,并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7條 協助總工程師抓好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防、地質等專業安全技術管理、質量標準化工作。

    二、責任追究

    第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職工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經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9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0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集團公司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11條 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集團公司的生產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2條 集團公司生產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13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4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而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或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5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6條 分管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集團公司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17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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