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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責任制(棗莊礦業)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5-07-28 10:03 來源:煤礦安全網

    工程師安全生產責任制(棗莊礦業)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全面負責集團公司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工作,必須保證集團公司在安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2條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等災害的治理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制定治理上述災害的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負責資金的安排使用。

    第3條 組織編制集團公司長遠發展規劃、安全技術發展規劃,認真組織研究、制定煤礦的生產布局及接續計劃,確保集團公司礦井采掘接續正常,有利于集團公司的安全管理

    第4條 組織編制集團公司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并根據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救災演習。

    第5條 負責組織編制(修編)集團公司各單位地質報告及資金安排,并做到合理開發、三量平衡。

    第6條 對集團公司的“三下”開采設計、改變通風系統設計、采區設計、水平延深設計、采掘工程設計、作業規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進行嚴格審查。

    第7條 負責批準水淹區域下廢棄煤柱開采安全措施

    第8條 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對作業規程、安全措施進行會審。

    第9條 積極在煤礦推廣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開展安全生產科研攻關,不斷提高集團公司安全技術水平。

    第10條 定期組織進行集團公司重大安全隱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條 每日對集團公司瓦斯檢查報表、監控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發現異常及時處理。

    第12條 按時參加集團公司召開的有關安全生產會議,并提出安全技術管理工作意見。

    第13條 督促、檢查相關部門的責任制落實和技術管理等工作,定期組織進行評比活動。

    第14條 協助集團公司負責人組織事故的搶險救災工作。

    第15條 組織編制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16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17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1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者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9條 發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及資料的。

    第20條 未按時組織進行集團公司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21條 總工程師對集團公司技術管理工作負直接或領導責任。

    第22條 組織編制集團公司煤礦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不合理,或在組織救災演習過程中發生意外,總工程師應直接責任。

    第23條 集團公司發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或重要責任。

    第24條 集團公司生產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25條 編制(修編)的地質報告有缺陷,或不能夠做到合理開發、保持三量平衡的,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集團公司的生產布局及接續計劃不合理,造成安全隱患或發生重大事故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在集團公司的有關設計中(主要有“三下”開采設計、改變通風系統設計、采區設計、水平延深設計、采掘工程設計、“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設計等),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28條 按照總工程師批準的水淹區域下廢棄煤柱開采安全措施進行采掘活動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采煤、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違反有關規定,審查中沒有發現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3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發現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集團公司瓦斯檢查報表、監控系統等報表缺少總工程師的簽字,或雖然簽字但對瓦斯異常現象沒有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不能夠指導應急救援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4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5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36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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