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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村煤礦爆破器材管理制度

    作者:佚名 2010-10-19 03:23 來源:本站原創

    布村煤礦爆破器材管理制度
    第1條 為加強煤礦爆破器材管理,保證公眾安全和生產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牧業管理條例》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制度
    第2條 本制度所稱爆破器材是指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第3條 爆破器材的運輸、裝卸、儲存、保管、支領和清退、銷毀和雷管編號應當遵守《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條例》、《煤礦安全規程》和本制度
    第4條 煤礦應當建立涉爆人員的崗位責任制,明確所涉人員在爆破器材管理、使用中的職責;建立工人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工人在運輸、搬運、使用中正確操作。
    第5條 從事運輸、裝卸、保管和使用等涉爆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6條 煤礦組織涉爆人員學習國家的相關民用爆炸放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認真執行《煤礦安全規程》、安全操作規程
    爆破器材裝卸運輸
    第7條 由地面向爆破器材庫、向礦井運輸爆破器材,應當使用專用車輛,由專職人員裝卸和押運,在指定地點卸車。庫管人員負責驗收,驗收合格,填寫爆破器材領料單,并立即裝專車(爆破器材專用車),運往井下爆破器材庫。
    第8條 從地面向井下運送爆破器材,應事先通知絞車司機、井上下把鉤工,約定運送時間,保證車輛優先通行。
    裝載容器、堆放、升降速度、運送時間、押運和乘降人數等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第9條 井下爆破工領取雷管,必須使用雷管箱,親自運送,不準委托他人代運。炸藥由井下爆破工或在井下爆破工監護下由熟悉爆破器材有關規定的人員運送。運送炸藥和雷管時,應當分裝在藥包和雷管箱內;背送乳化炸藥應使用玻璃鋼藥箱。領到爆破器材后,要直接送到工作地點,嚴禁中途逗留。到達工作地點后,炸藥、雷管應分別放有合格的炸藥箱、雷管箱內,并上鎖。嚴禁在交接班時間攜帶爆破器材沿井筒上下。
    爆破器材儲存保管
    第10條 井下爆破器材庫的設計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施工結束必須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1條 井下爆破器材庫、用室存放的爆破器材應用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廠家驗收合格證、生產廠家及生產批號,數量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第12條 爆破器材庫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規范操作;不得空崗、漏崗和隨意脫崗;要實行現場交接班,做好交接班記錄。
    第13條 除庫管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擅入爆破器材庫;檢查人員必須持要害證或保衛科信件證明,方可由庫管人員陪同檢查。井庫區的人員應當詳細登記。
    第14條 庫內防火設施符合要求。照明燈須加以防爆套,禁止攜帶礦燈進入庫區。
    第15條 應當建立爆破器材出、入庫帳卡,做到手續齊全,日清月結,帳、卡、物相符。發放爆破器材應及時報送收支庫存班報表。
    第16條 失效報廢的炸藥、雷管要單獨存放、建帳建卡,交接班或清點時,發現問題應及時匯報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
    第17條 庫管人員每日應對庫區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報告。
    爆破器材發放清退
    第18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應依據當班的工作定額,填寫領料單,經主管領導批準,方可領取。
    第19條 井下爆破工持井下爆破工證和批準的領料單(爆破器材領退記錄本),領取爆破器材,并根據領取的數量,填入爆破器材領退記錄本。
    第20條 當班火藥、雷管實際使用量,由井下爆破工核實,填入火藥領用記錄本,經當班隊長審查簽字;余量由井下爆破工當班全部退回爆破器材庫,不得帶到井下或井下其他地方存放。
    庫管人員應當面驗收入庫,確認領取量和退回量無誤后,方可在火藥領退記錄本上簽字;如果數量有誤,須由井下爆破工查明原因。
    第21條 電雷管須經過電阻檢查合格和編號,專人專號發放使用。未經電阻檢查或檢查不合格以及無編號的,不準發放。
    第22條 水炮泥實行專人編號使用。水炮泥與雷管按比例發放。
    第23條 退回的炸藥和雷管,經驗收不合格的單獨存放,定期銷毀。
    第24條 爆破器材實行批號管理。發放時應堅持先進先發,保質保量,防止受潮;不合格的不得發放。
    電雷管全電阻檢查和編號
    第25條 電雷管發放前,須進行全電阻檢查,逐個編號。全電阻檢查和編號應當分別在各自的調室內進行,應有完善的安全防護設施,鋪有防靜電的橡膠皮。
    第26條 全電阻檢查和編號的硐室,應當有定員定量標志牌。定員不過3人 ,定是不超200發。編號應當打在指定的安全部分。
    第27條 不許用鐵器開啟雷管箱,不許用強力將雷管拆捆抽把。電阻檢查儀的輸出電流不得超過30MA。
    第28條 全電阻檢查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1)生產廠家:
    (2)出廠日期:
    (3)測定日期、數量、合格數量、不合格數量、電阻檢查人等;
    第29條 經檢驗,不合格的雷管應單獨存放,檢查結束后交庫管人員。
    爆破器材銷毀
    第30條 報廢的炸藥、雷管應當單獨存放,建立帳卡,定期銷毀。銷毀爆破器材應由主管單位提出申請,礦總工程師制定安全措施,公司總工程師或主管副總工程師批準,由主管領導組織安監處、供應站、保衛科有關人員,組成銷毀小組進行銷毀。
    第31條 銷毀爆破器材地點應當保證與周圍的村莊、建筑物有可靠的安全半徑。引爆前,應布置好警戒,防止車輛、行人進行危險區域。
    第32條 銷毀電雷管應當由專職井下爆破工使用放炮器引爆,手柄鑰匙應由井下爆破工攜帶,確診其他人員撤離后,由現場指揮人員下令引爆。
    第33條 銷毀電雷管應先把腳線剪下,放入紙盒內,最多不超過300發。選擇無石,周圍無雜物的地點,將電雷管埋在土坑中引爆銷毀。禁止銷毀無外裝的電雷管。雷管引爆后,應對現場進行檢查、清理和再處理。
    第34條 用溶解法銷毀炸藥時,炸彈在水中經過溶解過程后,應將不溶解的撈出處理,杜絕私人使用。
    第35條 銷毀結果,處理小組應寫出處理報告,記錄報廢原因、數量、廠家和批號、日期,在場人員簽字蓋章,存入銷毀火藥檔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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