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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2009-02-21 19:24 來源:本站原創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發改運行[2004]2544號)

    有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煤炭局,新疆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有關中央企業:

    為依法規煤礦企業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實現生產能力核定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根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我委制定了《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核定煤礦生產能力是政府依法組織煤礦企業開展的一種執法行為,未經政府授權或許可,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組織煤礦核定生產能力。各省(區、市)2004年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結束時,對煤礦生產能力的核定工作也應同時結束,并于年底前將年檢總結報告和生產能力核定匯總表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經濟運行局。

    聯系人:王旭東,聯系電話:01068535525

    附件:

    一、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若干規定;

    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表;

    三、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匯總表。

    國家發改委

    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根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為建立煤礦生產能力的正常核定機制,促進煤礦企業科學組織生產,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省級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負責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生產能力的核定。

    省級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

    其他部門或組織不得擅自組織煤礦生產能力核定。

    第三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為單位。

    第四條 煤礦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產能力變化的,須進行重新核定:

    ()采場、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和地面等生產系統及環節發生變化;

    ()生產工藝改變;

    ()煤層賦存條件、儲量發生變化;

    ()實施改建、擴建、技術改造;

    ()其它生產條件發生變化。

    第五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包括以下三個階段:

    ()煤礦企業組織核定;

    ()主管部門(單位)審查;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確認。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在生產能力發生變化后六十日內,組織完成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隸屬關系向主管部門(單位)報送核定報告。不具備自我核定生產能力條件的礦()可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或直接由主管部門(單位)組織核定。

    第七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審查的主管部門(單位)為:

    ()()屬及市()以下煤礦由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區、市)直屬煤礦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區、市)煤炭集團公司所屬煤礦,由省(區、市)煤炭集團公司負責;

    ()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由中央企業負責。

    第八條 主管部門(單位)接到所屬煤礦企業生產能力審查申請后,應在三十日內組織完成審查工作并簽署意見,連同企業申請材料,按照隸屬關系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九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自收到經主管部門 (單位)審查的煤礦企業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完成審查確認工作,并依法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時,按照管理權限對監管范圍內所有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的生產能力進行檢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登記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

    第十一條 省級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年檢結束三十日內,將監管范圍內所有煤礦生產能力核實結果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經濟運行局)備案。

    第十二條 參加生產能力核定的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實事求是地開展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并對核定結論的科學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中,發現生產能力已經變化而沒有開展核定工作的礦(),將不予年檢,并責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四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經主管部門 (單位)核查的生產能力有兩個以上的煤礦與實際嚴重不符,將對有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重新核定。

    第十五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技術參數及標準可參照原煤炭部《關于核定礦井(露天)、選煤廠生產能力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省級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之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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